目 录
1.马某某等52人敲诈勒索案……………………………………… (2)
2.绪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3)
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柯某某、陈某某、天津某科
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5)
4.天津市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
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7)
5.霍某某、梁某与天津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海航资产管理集团
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9)
6.天津市天磁净水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磁万国物资有限公司侵
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6)
7.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效力案……
……………………………………………………………………(18)
8.天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9)
9.天津市某实业公司与天津市某糕点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
……………………………………………………………………(21)
10.天津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于某某、果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23)
前 言
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深刻指出,民营经济是推动我国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是稳定经济的重要基础、国家税收的主要来源、技术创新的重要主体、金融发展的重要依托、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近年来,全市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牢牢坚持“两个毫不动摇”,牢固树立“产业第一、企业家老大”理念,找准司法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切入点、结合点和着力点,坚决落实好“天津八条”和民营经济“19条”,不断提高司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的针对性和精准性。一是强化问题意识,出台指导意见。针对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创新创造、维护权益方面的问题和需求,市高院有针对性地研究司法对策,先后制定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司法服务保障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产权的实施意见》《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关于优化营商环境评价指标的实施细则》等一系列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二是依法公正审判,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天津法院坚持以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权益保护为重点,充分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依法执行在维护市场安全稳定、规范市场诚信交易、促进政务环境高效透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全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三是坚持以案释法,充分发挥司法案例的规范、指导和引领作用。今年1月份,市高院梳理了一批天津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4月份,市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均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反响。为进一步增强以案释法工作效果,营造全社会支持、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这次市高院继续甄选出十个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这些案例分别涉及惩处侵犯民营企业财产权犯罪、保护民营企业商业秘密、金融借款、保险合同、破解公司治理僵局、政企纠纷、调解解纷、诉前财产保全、跨域执行等刑事、民事、商事、行政多个审判领域,其中既有法院依法裁判、明示法律规则的典型,也有法院运用多元化解方式、一揽子解决当事人双方纠结多年的数个诉讼,促使民营企业甩开包袱、重新起航的典型,还有法院遵循善意执行理念、采用协作执行方法,在妥善消弭矛盾和对立情绪的基础上圆满执行到位的典型。这些案例全景化展现了人民法院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驾护航,全面保护民营企业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促进民营企业诚信守约、规范经营、高质量发展的司法理念和积极作为。同时,典型案例的发布对推动全社会关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共同着力破解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营造宽松、公平、高效的营商环境和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亦具有重要意义。
一、马某某等52人敲诈勒索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等人聚集在河北省廊坊市廊坊站北广场及附近旅店、餐馆等处,网罗无业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到河北、天津、山西等省市建筑工地,故意隐瞒少数民族身份,假意应聘用工,到工地后即提出开设专门食堂等特殊要求,迫使建筑企业拒绝用工,后以需要补偿误工费、路费、餐费等为由,采取纠缠、哄闹、滞留工地等手段,共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38起,涉案金额36万余元,并分别形成以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为首的三个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扰乱了用工单位的生产秩序,侵犯了用工单位的财产权利,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某某等52名被告人结伙或伙同他人为牟取不法利益,采取纠缠、哄闹、滞留用工单位等手段,向用工单位负责人敲诈勒索财物,其中马某某、罗某某、周某某、邓某、蒋某某、王某6名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余46名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同时根据案件情况,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及骨干成员参与的犯罪事实认定为恶势力集团犯罪,对其他犯罪事实由参与的被告人各自负责,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等有关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马某某等52名被告人四年四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135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罚金,同时责令各被告人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侵犯民营企业财产权、破坏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犯罪的典型案例。本案涉案人数众多,涉及地域广泛,作案手段典型,社会影响恶劣,引起了较高的社会关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以侵害建筑工地为目标,以套路作案为手段,即首要分子负责联系用工方、纠集人员,骨干成员负责向用工单位施压,其他人员站脚助威,严重扰乱了广大民营建筑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该案的处理对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营造合法有序用工环境,引导劳动者诚实劳动、依法维权具有重要意义。
二、绪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绪某某、张某一、赵某某、袁某某、靖某某、张某二等六被告人原为某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员工,负责生产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绪某某系生产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的车间主管,张某一系该车间项目负责人,赵某某系该车间小组主管,袁某某、靖某某、张某二系该车间操作工,六人掌握该公司钢筋笼及弯曲中心的技术工艺及设备供货渠道。2017年7月,绪某某从某机械公司辞职。六被告人利用某机械公司的技术工艺及主要设备生产弯曲中心,在山东省济南市注册成立五环公司,生产弯曲中心及钢筋笼。至其被抓获时,其已生产弯曲中心11台,销售10台,非法经营数额达131.1万元。
经鉴定,“钢筋弯曲机”(即弯曲中心)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绪某某等人生产并销售10台弯曲中心及被扣押的3台弯曲中心与某机械公司生产的弯曲中心对比,通过将“对比产品”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分析,二者属同一技术领域、结构实质相同、实现功能相同;“对比产品”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具有同一性。某机械公司为防止技术信息泄露,采取制定保密制度管理规定、在公司内张贴禁止拍照等警示标志、在员工手册中明确相关奖惩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支付竞业禁止保密费、与核心部件设备供应商签订专供协议等保密措施。根据专项审核报告,销售10台弯曲中心直接造成某机械公司经济损失1202858.16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六被告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通过在权利人处工作而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判处六被告人二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50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的罚金,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责令六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202858.16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惩处侵犯民营企业商业秘密犯罪,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审理过程中,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不公开审理,在保证被告人诉权前提下,对案件涉及图纸、技术信息等内容严格保密,确保被害单位商业信息不遭受二次损害。法院判决对六被告人作出了罚当其罪的裁判结果。该案的审判对打击同类犯罪,保护民营企业商业秘密,引导民营企业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力度,完善保护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三、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柯某某、陈某某、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诉称,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柯某某、陈某某、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发放贷款251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规则还本,每半年归还125500元,如三被告任意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发生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三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三被告发出贷款到期告知函,由于三被告发生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情况,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2510000元贷款于2018年9月17日到期。由于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3500元、利息44773.51元、罚息11500.17元(截至2018年10月10日)及自2018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
三被告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没有异议。贷款未能依约偿还的原因为:某科技公司是一家经营蜂产品技术开发,蜂蜜、蜂王浆产品生产等业务的民营企业,公司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租赁的场地无法经营,临时找到新的场地进行厂房建设,一时之间公司资金出现困难,对本案贷款有信心并且肯定偿还,但确实短时间内无法筹措资金,诉讼之前也和原告进行过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给企业一定的缓冲时间,也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的协议。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对于三被告的调解意愿没有异议,但涉案贷款无任何抵押、质押财产,原告对三被告能否延期还款存有顾虑。经法院多次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协商调解方案,最终达成调解意见为:对于被告陈某某在售的个人名下房产,由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但不对房产进行查封限制房产转让,转而查封被告陈某某在网签房产买卖协议上约定的收款账户,待售房款打入该账户时,三被告通知原告及本院,对于原告债权部分予以扣划。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送达限制房屋交易收款账号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陈某某售房款收款账户。在此基础上,各方当事人就偿还银行债务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灵活运用保全措施、蓄水养鱼,促进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能力的典型案例。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民营企业的贷款方违约往往是因为一时的生产经营困难,导致资金周转遇阻。对此,法院应在全面了解贷款银行的诉求及借款企业经营状况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借款企业偿债能力,在有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特别是房产的情况下,可通过依法运用财产保全措施,促成案件双方当事人消除顾虑达成和解,为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能力创造条件。本案采取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送达限制房屋交易收款账号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封被告售房款收款账户的方式,既保证了被告出售房屋可以顺利进行,又保证了原告在被告取得售房款后能及时收回全部债权。在案件审判效果上,一方面依法保障了借款银行的债权权益,另一方面也为企业恢复经营争取了宝贵的时间,有效避免了使本可正常经营的民营企业背负被执行人信息的情况发生,维护了企业声誉。
四、天津市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市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承建天津高速公路集团发包的志成道延长线照明工程。2015年9月8日,电力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并交纳保费7369.45元。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开具发票。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建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24时;保证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24时止。……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任赔偿…(六)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部分的损失。”
2017年11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的位于志成道延长线一箱式变电站被盗,原告当日报警,公安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并出具《拒赔通知书》:“经全面分析调查所掌握的信息,研究本次事故涉及理赔的所有资料,对照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案件被盗时间在2017年11月10日,而贵司在2017年12月25日向我司提供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表明交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在出险日期2017年11月10日之前,该事故发生时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保单责任免除条款,此次事故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
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志成道延长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原合同施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实际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交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依次签字盖章,项目经理部在项目法人处加盖项目部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该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天津市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志成道延长线照明工程的施工,尚未做竣工结算,尚未做竣工验收,由该施工单位依据合同负责管理、看护和维修,所发生的维护费用由该公司负担,直至移交给路灯管理单位天津市路灯管理处。关于公路工程交工证书中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为该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的交工验收时间,还须由建设单位牵头,组成验收小组,参加单位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现场验收,建设单位2017年12月25日签署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合同日期。路灯管理单位验收合格日期为工程竣工日期。”
因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电力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29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包含两部分,其中保证期至2018年1月31日24时止,故涉案财产被盗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答辩理由,根据涉案工程发包方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志成道延长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说明,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尚在原告控制下,并未交付转移,仍由其看护并承担损失风险,因此被告答辩意见不足以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电力公司保险金8475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维护民营企业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对在建工程投保商业保险是民营企业维护自身财产安全的有力措施,依法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维护被保险企业的合法权益对鼓励企业合理分散经营风险,促进企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以在建工程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在于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理解。本案中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单为依据,从合同订立的目的出发,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公平合理的解释,即保险标的虽已提交验收,但在尚未交付而仍处于被保险人控制中时,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并未不当增加,应认定不构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件,判决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案件的审判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保险权益,其裁判结果对鼓励民营企业通过多种途径降低经营风险,规范保险行业运行具有积极的示范指导意义。
五、霍某某、梁某与天津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天津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于1998年10月8日设立。公司设立时,原告霍某某、梁某为公司股东,其中霍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1年3月11日,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与霍某某、梁某达成增资扩股协议,由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食品公司进行增资。其后,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将增资权利转让给其母公司——第三人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并于当日,由原告霍某某、梁某与海航公司签订《天津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增资后,食品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海航公司51%、霍某某39.2%、梁某9.8%。
2011年3月11日,食品公司召开增资后的首次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田某某、霍某某、梁某、吉某、郭某为董事,其中田某某为董事长,霍某某为副董事长、总经理,选举张某一、高某某、张某二为监事,高某某任监事会主席。当日股东会通过了《天津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对外提供担保、知识产权转让等,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为定期会议。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任命。第二十七条规定,董事由股东根据出资比例提名候选人,第三人提名3名,二原告合计提名2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到会的董事应当超过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并且是在全体董事人数过半数的前提下,董事会的决议为有效决议。
2011年5月20日,食品公司召开董事会,分别选任海航公司指派代表李某、郭某为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2011年1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食品公司与天津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等公司先后订立8份广告合同,总价值为23,132,256元。海航公司认为原告霍某某、梁某在增资协议确定的过渡期(从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5月20日)内订立多份广告合同,严重侵害食品公司利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增资纠纷诉讼追究霍某某、梁某违约赔偿责任。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令霍某某、梁某违约并赔偿海航公司损失。霍某某、梁某及海航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霍某某、梁某违约并赔偿损失。霍某某、梁某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法院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1年6月20日,食品公司与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向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因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未偿还,2012年3月29日,霍某某、梁某以食品公司名义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及董事田某某的侵权责任。2012年5月11日,田某某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起诉。其后,霍某某、梁某又向食品公司监事会请求追究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食品公司监事会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食品公司监事会诉请后,其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监事会的全部诉请。判决生效后,食品公司申请执行。2014年9月19日,田某某召集、主持食品公司股东会议,在霍某某、梁某未参加的情况下,通过决议撤回上述执行申请。其后,田某某委托吉某撤回执行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2014年12月29日,霍某某、梁某就上述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据此继续执行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及田某某。
2011年8月,海航公司要求食品公司向中国银行宝坻支行贷款2,000万元,由海航公司担保。因霍某某否决上述请求,贷款未果。2011年11月份,海航公司要求食品公司与北京某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山楂汁采购合同,以获取贷款2,000万元,并要求食品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但被霍某某拒绝执行。
2012年3月9日,海航公司向霍某某、梁某发邮件通知,食品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财务总监郭某不再担任食品公司的职务,而由海航公司任命的周某某、邱某某为食品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并要求食品公司召开送任会。但是,上述二人并未实际接管相应职位。其后,2012年5月,李某、郭某离开食品公司,海航公司此后无其他代表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食品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事务。
2012年4月16日,因海航公司欲将食品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照控制在委派代表郭某手中,由田某某召集董事会,在通知霍某某、梁某参加而霍某某、梁某未实际参加的情况下,通过董事会决议,要求食品公司监事张某一将公章、证照交给郭某管理。其后,田某某以食品公司名义向张某一下发通知,要求其执行董事会决议。张某一回函拒绝交出公章、证照,霍某某亦回复,对上述决议表达异议、不满。2012年6月12日,霍某某、梁某向本院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决议。
2012年4月,海航公司向海口市公安局控告霍某某、梁某涉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以及破坏公司生产经营,请求立案侦查。海口市公安局对霍某某、梁某、天津市某传媒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其后,因管辖问题,移交天津市公安局管辖,天津市公安局指令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该案侦查后,并未立案。
2012年7月后,食品公司名下的多家银行账户均因没有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的授权,无法正常年检,无法正常使用。其中,农业银行宝坻大钟支行的账户因田某某通知账户异常,而停止使用。2012年7月9日,北京工商局朝阳分局以无照经营为由,查抄食品公司在北京的营业机构,并扣押相关办公设备。
2013年9月23日,海航公司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坻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要求食品公司向海航公司提供公司会计报表、账册、公司机构会议决议等材料,以保全和行使股东权利。法院判决支持了海航公司的诉请。判决生效后,霍某某、梁某未配合协助执行,至2015年4月28日,本案开庭时,原告霍某某亦拒绝协助提供公司相关材料。
庭审中,海航公司及食品公司均要求在知情权诉讼执行完毕后,再考虑解散事宜。对于食品公司现在经营现状,原告霍某某、梁某亦明确承认公司对外经营的货款、结算及职工工资发放等均未通过食品公司账户,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包括用个人账户交纳税款、发放工资等。并且在2014年11月份,霍某某、梁某另行注册成立食品公司的分支机构来生产、经营。
本案在一审、二审、再审期间,在法庭主持下曾多次进行调解,并提出调解方案,但因双方意见分歧极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传媒公司在2006年2月23日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原告梁某及张某,其中原告梁某为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二原告认为食品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无法继续存续,故二原告作为股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食品公司解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二原告与海航公司因大额广告代理合同的签订、第三人融资计划被原告霍某某否决以及2,000万元资本被拆借未还事实的出现,二原告与第三人矛盾频发,并不断升级,演化为对被告食品公司管理权、财务权的争夺。双方既有矛盾的解决,从公司内部自治到外部民事诉讼救济,再到刑事控告,自公司增资后,一直处于诉讼和被诉状态,并且还在不断延续,上述情形的出现已明显说明二者之间通过合作来实现公司盈利的内心确信已遭受严重破坏,出现危机。被告食品公司的人合性逐步丧失,已严重危及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现董事会不能正常召开,无法形成董事会有效决议,已经出现严重的治理困难,符合司法解释界定的董事会僵局情形。针对被告食品公司已经出现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法院主持调解亦未果。自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以来,较长时间的前置调解、和解程序,已无法化解双方纠纷,现已无调解可能和必要,如调解久拖不决,解散程序的价值无法实现,被告公司利益会进一步受损。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食品公司已具备解散要件,应司法强制解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解散。
宣判后,食品公司和海航公司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上诉人提交的上诉意见表明,目前食品公司尚存在采取一方股东退出或转让股权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可能,从而避免因解散该公司,对社会及公司员工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宝坻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再次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但双方矛盾依然尖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3月1日,一审法院再次依法判决食品公司解散。
食品公司和海航公司遂再次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2019年初,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海航公司退出食品公司,霍某某受让股权,其他关联纠纷全部息诉,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至此,该案及关联案件全部一揽子调解解决。
【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破解公司治理僵局,助力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活力、持续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天津市某食品公司是我市的品牌企业,其创立的产品商标更是全国驰名商标,在饮料行业具有重大影响。自2011年,海航公司增资食品公司后,食品公司与海航公司矛盾突出,在最高人民法院、海南法院、天津法院等四级法院形成案件几十起,生效裁判文书近百件,食品公司生产陷入停滞。公司股东霍某某、梁某起诉请求解散公司。解散公司对于打破公司僵局、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及保护股东利益,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方式,但是这种司法强制解散的方式,将直接导致公司的法人人格消灭,以公司为中心的内、外部法律关系均将终止,其将对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极大。因此公司解散应为破解公司僵局的最后手段,应审慎适用。为挽救濒于解散的民营企业,避免公司解散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一、二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与当事各方共同商讨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最终,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揽子解决了当事人在我市和海南省的全部案件。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维护了股东双方的合法权益、挽救了濒临灭亡的企业,更保障了与食品公司有供应关系的数百名果农的生计问题,为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和我市投资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六、天津市天磁净水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磁万国物资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天津市天磁净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磁净水公司)申请注册“ ”商标。2017年2月14日,天磁净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8134681号“ ”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电热水瓶;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水冲洗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
被告天津市天磁万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磁万国公司)于1996年2月成立,发起人为案外人天津市天磁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天磁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天磁净水公司于2000年5月注册成立。2000年3月,案外人天津市天磁有限公司向工商局出具证明“天津市天磁有限公司同意天磁净水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天磁’字样,作为该公司企业名称”。原告天磁净水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王长根曾在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处工作。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告天磁万国公司主办的网站为www.tianjin-tianci.com、www.tianjin-tianci.cn,其网站显示“天津市天磁万国物资有限公司是专业研发及生产经营水处理设备的企业,是以经营天磁牌纯净水、矿泉水、净水工程及设备为产品的企业。”同时,页面宣传有大量标有“天磁牌”的商品。2018年1月10日,原告天磁净水公司代理人在天津市和平区气象台路30号公证购买了“天磁牌TC-RO-400G反渗透水质处理器”一台。原告天磁净水公司认为被告天磁万国公司使用“天磁”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在原告天磁净水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已经在商业活动中持续使用了“天磁”“TIANCI”被诉侵权标识,而原告天磁净水公司明知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已经使用了“天磁”“TIANCI”等标识,原告天磁净水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和行使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正当性存疑。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并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必要,被诉侵权行为系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在先使用行为的正常延续。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关于恶意抢注的抗辩理由成立。被诉侵权网站创建时间远早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时间,其域名主要部分是“天津天磁”的拼音,结合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天磁”“TIANCI”在创建网站之前就长时间、持续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原告天磁净水公司关于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磁净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天磁净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天磁净水公司许可天磁万国公司长期、无偿使用涉案 注册商标,并且双方撤回与“天磁”标识有关的全部商标异议和无效申请,共同使用“天磁”标识。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妥善化解民营企业矛盾纠纷,维护知名品牌商誉的典型案件。本案诉争的商标标识系曾经在我市净水机械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天磁”标识。原、被告双方围绕“天磁”有关的商业标识形成诸多纠纷,其中包括多项商标异议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以及多起商标民事、行政纠纷诉讼。鉴于双方当事人曾经长期共同使用“天磁”标识,具有特定历史渊源,为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法官没有就案办案,而是耐心细致地释法说理,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本案的调解解决,既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又从根本上解决了当事人间的矛盾,充分体现了法院通过知识产权审判化纠纷为合作,促进合作共赢、共谋发展,为民营企业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知识产权司法保障的积极努力。案件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均送来锦旗表示感谢,该案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七、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在原告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过程中,被告天津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以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监督企业依法用地为由,要求投资公司签订协议,缴纳地上建筑物补偿费用,并核算为15128970.16元。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关于现有地上建筑物有关事项处理协议书》。投资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镇政府缴纳了15128970.16元。后投资公司发现镇政府不具备签订此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亦非土地及财产的征收人,遂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现有土地上建筑物有关事项处理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128970.16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与相对人签订的为实现某种行政管理目的的协议。行政权应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本案被告本无法律法规授予的职责和权限,却以监督管理企业依法用地为由收取费用,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因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而致无效。同时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款项及时予以返还。综上,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关于现有地上建筑物有关事项处理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镇政府返还原告投资公司人民币15128970.16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规范政府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维护政企纠纷中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某镇政府以监督企业依法用地为由,与投资公司签订了名为《关于现有地上建筑物有关事项处理协议书》的行政协议。判断该行政协议是否有效的决定性因素是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权是否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镇政府监督管理企业依法用地的行政职权,因此某镇政府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述协议无效,某镇政府已收取款项应予返还。法院判决最终支持了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让民营企业感受到了公平正义,也为营造我市良好营商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
八、天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天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与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重型货车100辆,在货款全部付清前,汽车销售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物流公司支付定金后,汽车销售公司为物流公司办理了72部车辆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将10部车辆交付。后由于物流公司发生重大变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可能转移财产,2018年10月7日,汽车销售公司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蓟州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物流公司名下72辆货车予以查封,对已交付车辆予以扣押。该诉前保全申请由保险公司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审理情况】
蓟州法院通过民营企业案件绿色通道于2018年10月7日当天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假期后第一个工作日,蓟州法院干警凌晨5点出发赶往北京市车辆管理所,对72辆货车进行查封。在查封过程中发现,有5部车辆由于当时正在办理向第三方过户的手续,不能进行查封。执行干警立即赶往正在办理过户手续的顺义区车辆管理所制止过户行为,72部车辆全部查封成功。
另查,需要扣押的10部车辆停放于北京市平谷区某公司场区内,被塔吊架和一辆重型货车围堵在场地中间。考虑到物流公司随时有可能转移财产,为第一时间保全车辆,确保扣押工作顺利进行,蓟州法院依托京津冀执行联动协作机制,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取得联系,共同商定扣押计划,由平谷法院执行局提供协助,执行保全裁定。在平谷法院干警的协助下,两地法院执行干警共同做好场地所属公司负责人的思想工作,并联系围堵场地的重型货车车主到达现场,在向其释明法院要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以及妨碍法院执行的后果后,车主及随同前来的20余人迫于压力移开围堵的车辆,10辆扣押货车安全驶出场区。当晚七点,扣押车辆全部停放到了法院指定的保管场地,并张贴封条。本案的诉前保全工作在一天内全部完成。最终由于保全措施及时,本案得以调解结案,并按时履行完毕,确保了民营企业胜诉权的实现。
【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努力实现民营企业胜诉权利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申请人汽车销售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从事汽车销售、汽车维修、货运的民营企业,与物流公司该笔买卖合同标的额达3千万元,且物流公司有可能转移财产,因此诉前保全工作稍有差池将严重阻碍汽车销售公司胜诉权利的实现,影响企业生存发展。针对案件情况,蓟州法院开通涉民营企业案件绿色通道,按照“积极作为,支持保护”的原则,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借助京津冀执行联动协作平台,在平谷法院的协助下,在最短时间内克服重重困难,完成全部保全工作,有效避免了汽车销售公司损失扩大,有力保护了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九、天津市某实业公司与天津市某糕点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天津市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天津市某糕点店(以下简称糕点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糕点店使用实业公司所有的门脸房经营糕点生意,约定租金为每月4000元,租期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糕点店继续使用该门脸房,并按月向实业公司缴纳租金。2017年,实业公司内部进行调整,遂通知糕点店门脸房不再出租。双方因就房屋租赁事宜协商不成,遂向法院起诉。经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桥法院)作出(2017)津0106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由糕点店将门脸房腾空交还给实业公司。判决生效后,糕点店未能主动履行义务,一直占用门脸房,实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法院立案后,相继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过详细沟通,发现双方矛盾并不激烈,糕点店之所以不愿意腾房,是由于暂时未找到新的经营地点,而且恰逢春节期间,正是糕点生意火爆的时候。考虑到糕点店属于个体工商户,为了保障其在销售旺季正常经营,执行法官采取了柔性执行的方法,做通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即实业公司允许糕点店继续经营,直至春节过后,同时,要求糕点店春节过后立即腾房。农历正月过后,糕点店主动联系执行法官,表示已经找到新的店面,并已经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空,请执行法官到现场勘查,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当日,红桥法院执行局领导在执行指挥中心进行连线指挥,执行法官到现场进行房屋勘查,仔细检查了门脸房房屋内物品搬离情况,并与糕点店顺利办理了交接手续。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因案施策,善意执行,最大限度降低执行行为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影响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某糕点店自2009年在我市红桥区桥北经营至2017年,在该区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且糕点行业经营有明显的淡旺季之分,如果不考虑行业特点,机械执行生效判决,强制糕点店在春节前搬离原址,势必会对其收益产生较大影响,造成企业经济损失。为此,执行法官提出了延迟腾房的执行方案,并积极做通当事人思想工作,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被执行人面对如此人性化的解决方案,十分配合,在正常经营期间积极寻找能够继续经营的地址。春节过后,糕点店经营者主动搬离房屋,并及时联系执行法官进行房屋交接,使本案最终得以圆满解决。该案充分展现了法院创新方式方法,找准影响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症结所在,从避免影响营业、扩大损失的角度积极寻找解决方案,切实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执行理念,其所运用的善意执行方式不仅提高了市场主体的守约意识及合同履约率,也对促进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十、天津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于某某、果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某某、果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9民初6669号民事调解书:于某某、果某偿还租赁公司租赁费,并于2018年7月10日前返还租赁公司600千瓦发电机组一台。因于某某、果某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租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给付租赁费,同意偿还发电机组,但因被执行人与当地村民存在多项债务纠纷,当地村民要求扣押发电机组。
【执行情况】
执行法院了解到,于某某、果某所租赁的发电机组位于河北省兴隆县跑马场内,用于经营生产。工厂运营期间于某某、果某所经营的工厂与当地村民存在劳务费等债务纠纷,村民表示如若不偿还债务,就不同意将发电机组运回。为此村民曾到兴隆县法院对于某某、果某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但因该发电机组系被执行人租赁使用,所有权归属于租赁公司,在财产保全时,该发电机组未纳入保全范围。因此,村民要求扣押发电机组的要求并不合理。为将发电机组顺利运回天津,避免与当地村民的冲突,执行法院积极利用京津冀合作平台,与兴隆县法院沟通协调,提前对被执行人在跑马场的经营场所进行勘察,并确定发电机组的准确位置,制定详细执行方案。执行当天,兴隆县法院执行局派出执行干警协助执行法院共同前往现场协助,在发电机组运出时,当地村民到现场进行阻拦。执行法院与兴隆县法院执行干警共同对村民进行劝说,耐心解释该发电机组不属于于某某、果某财产保全范围,逐渐稳定了村民情绪,有效维护了现场秩序。经过两地法院的通力协作,最终将600千瓦发电机组顺利运送回天津市蓟州区。
【典型意义】
本案是津冀两地法院协同联动,跨域执行,有力维护民营企业合法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执行标的物位于河北省兴隆县,执行中主要有两大难点:一是存在村民的阻拦;二是时间紧迫,执行时间已经进入12月份,天气气温逐渐降低,发电机组内水箱如果因低温结冰将面临报废的危险,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保障执行工作的迅速、顺利开展,两地执行法院共同制定了详细的应对方案。发电机组运回天津后,经检查水箱尚未结冰,能够正常使用。执行工作成功为天津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挽回了损失。本案的顺利执结,充分展现了京津冀执行联动机制在降低跨区域执行难度、便利查人找物、促进与当地居民沟通等方面的高效促进作用。两地法院的联动配合,不仅有力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为其他法院开展跨域执行工作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